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副庭長騰偉今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將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可以減刑的綜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則應當從嚴適用減刑,甚至不予減刑和假釋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舉行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主要內容。有記者問:“現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關于如何完善財產性判項的執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的問題,新的司法解釋對這方面有什么新的規定,為何這樣規定?”
騰偉表示,我國刑法當中有200多個罪名可以單獨或者可以選擇適用財產刑,財產刑和自由刑一樣,都屬于罪犯應當履行的刑罰。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難度比較大,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的執行也是這樣。為了更好的規范這項工作,2012年的司法解釋中對罪犯是否積極履行財產刑和民事附帶賠償義務這些財產性判項作為減刑、假釋時從寬或者從嚴的情形考慮,以激勵罪犯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義務。2012年的司法解釋施行后,調動了罪犯自覺履行財產刑判項的積極性,主動履行的人次和數額明顯增加,維護了刑事判決的嚴肅性。
騰偉強調,這次新的司法解釋在2012年規定的基礎之上,將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可以減刑的綜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則應當從嚴適用減刑,甚至不予減刑和假釋,增加規定法院交付執行時應一并移送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增加規定罪犯對刑罰執行中自覺履行財產性判項情況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的義務,增加規定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就財產性判項的執行履行情況向原執行法院進行核實,還增加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協助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這些規定對于實踐當中的具體問題都有很大的意義。
騰偉表示,財產性判項執行工作中目前還有很多問題有待解決,我們在今后司法實踐中還將不斷總結、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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