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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詳解“河南天價過路費案”三大疑點

    海口網 http://www.yinhu3.com 時間:2011-12-16 10:23

    12月15日,被告人時軍鋒(前右一)、時建鋒在法庭上聽審。

    重新審理期間,根據高速方面按照計重收費辦法計算,時軍鋒利用假軍車在鄭堯高速通行2363次,逃繳過路費361萬余元,其中包含超載計重加收通行費311萬余元。其間,檢察機關再次進行了核查,并經過充分論證,將加收加罰部分減除,按照基本通行費49.23萬余元認定了犯罪數額,體現了檢察機關實事求是改正錯誤的態度。法院據此作出裁判也是妥當的。

    本報魯山12月15日電在社會上引起廣泛爭議的河南368萬元“天價過路費案”,12月15日在河南省魯山縣法院宣判。

    法庭上,檢察機關所指控的案情與原審并無變化,但指控犯罪數額與原審數額有了巨大變化,原審指控數額是368萬余元,而此次指控數額變成了49.23萬余元。宣判后,本報記者就有關問題采訪了河南省檢察院公訴一處處長孟國祥。

    為何定為詐騙罪?

    記者:時軍鋒等人使用偽造的部隊車輛牌照騙免高速通行費,為什么必須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孟國祥: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此案中,時軍鋒等人使用偽造的武警部隊車輛號牌,持偽造的軍隊證明證件,通過欺騙手段使高速收費方應當收取通行費沒有收取,造成了損失,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警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注:即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解釋》依然合法有效。刑法修正案(七)只是規定了“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本身的定性,是對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的規制,對于利用該行為實施犯罪的行為沒有觸及,《解釋》是對后種行為的解釋,是對以這種行為為手段實施其他犯罪的規定,兩者互為補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從1994年開始清理無效解釋以來,至今沒有廢止該《解釋》,所以仍然有效,并適用于本案。

    第三,被告人使用偽造的部隊車輛牌照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2009年2月28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規定,非法使用部隊車輛號牌行為本身可以單獨構成犯罪。時軍鋒等人使用假軍牌行為本身,按照1997年刑法不構成犯罪,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也不能適用刑法修正案(七)認定為犯罪,但是時軍鋒使用假軍牌騙免通行費的行為無論按照新舊刑法的規定均屬于詐騙罪,因此,不能以使用假軍牌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否定詐騙罪的成立。正如一個人持有槍支,并用該槍支殺人,無論其持有槍支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均不影響其故意殺人罪的成立。

    第四,使用假軍牌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詐騙罪。2011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騙、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即使認定行為人構成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其使用行為也只是手段行為,按照此解釋也應當選擇處刑較重的詐騙罪定罪處罰。

    指控詐騙數額為何相差懸殊?

    記者:原審法院認定犯罪數額是368萬余元,為什么這次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是49.23萬余元?

    孟國祥:此次檢察機關將時軍鋒詐騙數額改為49.23萬余元是準確的,體現了檢察機關實事求是的態度。

    重新審理期間,根據高速方面按照計重收費辦法計算,時軍鋒利用假軍車在鄭堯高速通行2363次,逃繳過路費361萬余元,其中包含超載計重加收通行費311萬余元。其間,檢察機關再次進行了核查,并經過充分論證,將加收加罰部分減除,按照基本通行費49.23萬余元認定了犯罪數額,體現了檢察機關實事求是改正錯誤的態度。法院據此作出裁判也是妥當的。

    第一,因超載而加收的通行費本身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不宜在刑事案件中重復評價。從庭審反映出的情況看,時軍鋒等人使用假軍牌拉沙時存在嚴重超載行為,361萬余元中的311萬余元具有罰款性質。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應將對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性利益之行為的懲罰性費用(如滯納金、罰款、懲罰性賠償金等)計算到犯罪數額中。這次庭審將具有懲罰性質的金額排除在犯罪數額之外也是符合司法實踐的。

    第二,被告人騙免通行費在主觀上騙免的是“通行費”而非“懲罰費”,將懲罰費用計算在內不符合主客觀一致原則。本案行為人采取假冒軍車的欺騙手段,其主觀上是為了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而獲得財產性利益,因違章超載而加收的通行費數額,其主觀上是不明知的,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不能將加收加罰的數額作為犯罪數額來認定。

    第三,因超載而加收的通行費并非被害人因被詐騙而直接損失的財產,不應被計算為犯罪數額。詐騙犯罪的定罪數額,應以受騙人的直接損失數額作為認定依據。本案行為人由于其欺詐行為致使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本應正常收取的通行費不能得到征收,被害人的直接財產損失實際應為當繳而未繳按基本費率計算的車輛通行費。

    指控盈利數額為何增加?

    記者:時軍鋒與部隊人員簽有合同,為什么還認定為詐騙行為?

    孟國祥:時軍鋒與部隊人員李金良簽訂的所謂合同是李金良等人的個人行為,時軍鋒使用武警號牌拉沙不是部隊雇用、征用行為,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首先,合同系李金良、時軍鋒個人行為。李金良、張新田、樂景紅及武警某部都能證實,該部隊同時期沒有基建項目,也沒有以部隊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簽訂雙方為李金良、張新田和時軍鋒,李、張不是單位法定代表人,也沒有法人的授權委托;時軍鋒給李金良、張新田個人報酬,而不是給武警某部;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合同未經部隊領導班子研究,未經正規組織程序審批,合同上面的公章是李金良私自偷蓋的。

    其次,該合同本身無效。時軍鋒等人出于偷逃通行費、獲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懸掛偽造部隊號牌,企圖以簽訂合同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該合同屬無效合同。

    第三,有證據表明時軍鋒明知該合同是假的。該協議是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即2008年9月16日訂立的,也就是在合同訂立之前時軍鋒就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假軍牌而仍然在使用,不能以合同來否認時軍鋒對使用偽造武警號牌的明知。

    所以,被告人時軍鋒辯解其是與武警某部簽訂的合同,顯然系個人行為,屬無效合同,不影響對時軍鋒詐騙罪的認定。

    記者:上次庭審時軍鋒聲稱,他們只盈利了20萬元,為什么這次檢察機關認為他們盈利在110萬余元以上?

    孟國祥:根據時軍鋒的供述和有關證人證言,時軍鋒拉沙每車的成本平均1130元左右(包括買沙、加油、吃飯、獎金等),每車沙賣價平均2400多元,因此每車沙的利潤為1270元左右。按照現有證據,時軍鋒運送將近1200車沙,利潤應有150萬元左右,扣除鏟車油錢、修車費用、工人工資等費用,盈利數額在110萬余元以上。庭審也顯示,時軍鋒供述在事發后用于活動關系的費用就高達60萬元,盈利只有20萬元的說法與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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